来源:清苑区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:2020-08-31 15:47:12 阅读量:1865
一、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,按以下程序复审复核:
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,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。
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维持、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审决定;
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,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,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。复审、复核期间,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。
复核机关经审查,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,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。
二、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第六十条规定,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:
(一)留置法定期限届满,不予以解除的;
(二)查封、扣押、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;
(三)应当解除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;
(四)贪污、挪用、私分、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物的;
(五)其他违反法律法规、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。
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。
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,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,情况属实的,及时予以纠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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